[案情]
王军生前于2007 年9月25日向王保国贷款20000元,约定利息1分。一年后王军的父亲,王树同代王军清了一年的利息,同时代王军换了贷款借据,王军之母在借据上也按了手印。2008年农历10月10日王军病故。王军生前在绥德县园丁小区买了一套单元,现李华居住。王保国向王军父母及其妻李华索要贷款未果,形成纠纷。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树同夫妇不继承遗产,李华不放弃继承王军遗产的权利。故判决:由李华在王军遗产范围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军借王保国人民币20000元(利息以1分计算,从2008年九月25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判决生效后,李华未自动履行。王保国申请强制执行。
[分歧]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利息的执行发生争议,李华认为判决只偿还人民币20000元,没有判决其承担。王保国认为王军贷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应偿还利息。该案能否强制执行利息,产生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强制执行利息。其理由:判决由李华在王军遗产范围内偿还王保国人民币20000元,而未判决由李华偿还借款20000元的利息。第二种意见认为李华应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根据案件的事实,李华之夫王军以1分利息贷王保国20000元,并且在判决的主文括号里注明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至何时止。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进行裁定补正,由李华在遗产范围内偿还王保国借款20000元的利息,因该案事实上王军以月利息1分贷王保国人民币20000元,故应裁定补正李华承担20000元的利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利息。因为该判决书的主文就是由李华在王军遗产范围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军借王保国人民币20000元,而未判决利息。括号里的注释是对某些句语,订正或补充说明的用括号。该案括号注明利息何时开始计算利率以多少计算,如判决主文判决由李华承担利息,哪么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如何计算?以括号的注释为准。否则括号的注释没有实质意义。故我认为该案不能强制执行利息。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应裁定补正判决,我认为,该案不适用裁定补正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的补正裁定只适用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即如将<王军 <写成<王定<应该补正,而该案将利息漏判利息。比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笔误<为<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这里的法律文书误写、误算没有对是否包括当事人实体权益有关的笔误作出明确表述,我认为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的笔误,没有包括在此范围内。如将这种情形认为是笔误可以下发裁定补正,改变原判决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补正裁定被滥用。这类判决包括认定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上变更,这类判决包括认定这类补正裁定实质上是又下发了新判决,从法理上讲是违法的。
例如2001年9月7日《法制日报》刊载的黑龙江省通河县农民赵玉诉县政府拆迁赔偿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该案通河县法院2000年6月份做出判决,被告偿付赵玉房屋损失款2.5万元;偿付赵玉房屋拆除后经济损失1.2万元;偿付赵申诉、上访等旅差费3384.50元。然而,时隔不长,该院以判决文笔有误又做出了补正裁定,判决第一项2.5万元补正为2.1万元,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均被补正为<请求不予支持<。这哪里是在补正笔误,简直是在玩弄法律!故我认为该案不能采用补正判决来解决,如果申请执行人坚决要求执行利息,而被执行人拒不偿还利息,只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重新判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徐东林)
来源: 我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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